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依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号楼**单元车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乡**村**组)。 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在从**乡**村回依安县的客车上,拾到被害人张某某(女,71岁)遗落在座椅上的oppo手机。回到家中后将此事告诉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儿子)、王某某(儿媳),王某某查询手机后发现没有锁屏密码且微信零钱有人民币2000余元。2019年10月15日,褚某某提出让董某某用拾得手机的微信零钱给车加油,后董某某用该手机在依安县新城加油站扫码支付人民币380元。2019年10月17日,董某某明知褚某某和王某某要用拾得手机微信零钱购买化妆品的情况下,开车将二人送到依安县**化妆品2店,后王某某帮助褚某某操作用拾得手机微信零钱购买价值人民币1449元的化妆品。之后为了避免被失主发现,王某某将手机中支付油款、购买化妆品等交易记录删除,董某某将手机卡卸下丢弃。案发后,褚某某等人已赔偿失主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人褚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谅解书等;证人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依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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