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褚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在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 商铺购买物品之时,趁被害人李某某(女,23岁)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门口桌子上的一部苹果XSmax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盗走并藏匿。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找到褚某某质问,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承认自己盗窃手机的事实,并带着被害人李某某找到了手机和手机壳。公安机关接报后将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褚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归还涉案物品。结合被不起诉人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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