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褚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褚某甲虚构自己能够帮助被害人冯某甲的亲戚入职**中学,以疏通关系为由,向冯某甲索要钱财,骗得被害人冯某甲人民币5000元及冯某乙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褚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褚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虚构自己能够帮助被害人冯某甲的亲戚入职春雷中学,以疏通关系为由,向冯某甲索要钱财,骗得被害人冯某甲人民币5000元及冯某乙人民币20000元。
2.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聊天记录、转账截图,证实其请褚某甲帮忙办理亲戚入职公立学校当老师,后被褚某甲骗取人民币5000元。
3.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银行流水,证实其哥哥冯某甲请褚某甲帮忙办理亲戚入职公立学校当老师,后其被褚某甲骗取人民币20000元。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褚某甲没有就教师入职问题询问过潘某某,也没有接受过褚某甲的财物。
5.证人褚某乙的证言,证实褚某甲没有向褚某乙咨询过杭州教师招聘的事情
6.谅解书,证实褚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褚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被动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被不起诉人因被害人找其帮忙走关系而诈骗被害人钱财,事出有因;二,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案发后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三,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2019年10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