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辉南县**镇**村**社,因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8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不起诉人褚某某为防止老鼠啃食庄稼,将掺杂含有氟乙酸根离子成分的老鼠药的玉米籽投放至**镇**村**沟的自家土地里,既没有告知村社和村民,也未设立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2020年5月16日,被害人李某某家三头牛因误食褚某某地里掺杂老鼠药的玉米籽后死亡。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如实供述。经辉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被害人李某某家死亡的三头牛价值73500元。案发后,褚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9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辉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褚某某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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