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承包嘉兴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1号车间屋面维修工程,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违规将工程转包给无高空作业资质的人员,未给员工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发现员工违规作业不加制止。2019年5月5日上午,施工人员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恒在未架设安全网、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从高处坠落,致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受伤。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高处坠落类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已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犯罪行为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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