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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褚某甲危险驾驶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492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甲,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4021972********,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海宁市**镇**街**号。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0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褚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A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区钱江路博雅大酒店外面的地方时,被执勤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对被不起诉人褚某甲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不起诉人褚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褚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褚某乙证言。民警苏华树、郭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

5、现场调查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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