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19〕81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股份有限公司**主管,出生地山东省,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被不起诉人褚某甲在担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主管期间,利用其负责采购加油卡的职务便利,在向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采购加油卡的过程中,通过虚构每张加油卡需额外支付税费的方式,将**公司以税费名义购买的价值人民币600000余元加油卡占为己有,后将加油卡变卖。
2018年3月22日、23日,被不起诉人褚某甲分别退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人民币440000元、125000元;同年10月12日、16日,褚某甲家属分别赔偿**集团人民币920000元、80000元,并取得**集团谅解。
2019年1月3日,褚某乙代被不起诉人褚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6月30日,褚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鉴定意见、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可证实被不起诉人褚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被不起诉人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可证实,2016年2月至2018年间,褚某甲在**公司担任**主管,负责加油卡采购业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集团。
3.付款回单、售卡业务受理单、加油卡充值卡采购合同、入库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被不起诉人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可证实2016年至2017年间,褚某甲虚构每张加油卡需要额外支付税费的事实,将**公司以税费名义购买的价值人民币600000余元加油卡占为己有,后予以变卖。
4.银行交易凭证、收条、工作说明、谅解书、收据,证人褚某乙的证言及被不起诉人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可证实褚某甲分四次共计赔偿**集团人民币156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甲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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