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04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幢**层**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8月1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
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李某甲于2014年9月19日合伙注册成立玉溪**商贸有限公司,覃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经营门窗、太阳能热水器等。其间,公司使用覃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收支各项费用。后公司效益不佳,资金紧张,2014年12月李某甲以公司发展前景较好和可获得分红为由,让李某乙入股。李某乙参观公司仓库、到新平水塘看了铺面后同意入股,并将10万元入股金转入覃某某的个人账户。覃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个人入股协议后,约定覃某某、李某甲自愿将各自持有的3.5%股份以1.75万元转让给李某乙。转让后覃某某、李某甲各出资23.25万元,均各占股46.5%;李某乙出资3.5万元,占股7%。玉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增加李某乙为公司股东。李某乙入股的10万元中部分资金被用于在新平水塘租赁铺面、购买车辆和太阳能等设备。2015年下半年玉溪**商贸有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覃某某因躲债,离开了玉溪无法联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让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造成损失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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