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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由北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持A2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北流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F****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泥土68.015吨(核定载重16.035吨)沿北流市朱砂路由金旺旺住宅小区往北流市汽车南站方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被害人邓某某驾驶套挂玉林C****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被害人李某某沿该路同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双方行驶至该路往汽车南站南路路口时,由于覃某某驾车右转弯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并碾压到邓某某、李某某,造成邓某某现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某某在现场拨打110、120电话,协助救治伤员。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北流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共同向死者被害人邓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该被害人邓某某家属的谅解;为伤者被害人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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