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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非××代表,非××委员,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6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从茶陵县界首镇方向驶往安仁县灵官镇方向,当车行驶至S320线76KM+800M(安仁县安平镇三南居委会板塘组路段)时,恰遇被害人罗某某你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湘******小型普通客车避让不及,撞到行人罗某某你,造成罗某某你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仁县交警大队集体认定: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某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且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肇事小型普通客车湘******;

2.书证: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⑶覃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覃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⑷罗某某你死亡证明,⑸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⑹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蒋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⑴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

碰撞状态鉴定意见书

速度鉴定意见书

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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