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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 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驾驶渝A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足区龙水镇往大足区宝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三路4公里+ 400米处,撞上同方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覃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巡警的处理。经重庆市大足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车辆、乙醇等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痕迹检验记录;

6.车辆技术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其犯罪后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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