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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0********,壮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镇**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大新县公安局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2012年3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通过审批向覃某某发放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46375800********,审批授信额度人民币10万元。覃某某持该卡进行消费,2017年5月4日该卡开始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超过三个月不归还。截止2019年4月30日,该卡欠款人民币133964.23元,其中:本金87812.45元,利息40892.4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259.38元。侦查机关立案后覃某某已还本息8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持卡透支的本金已于立案前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控告材料和贷记卡流水账明细、透支流水账明细、还款流水账明细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恶意透支的本金数额未达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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