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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76********,布依族,大学本科文化,三都县**中学教师,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值班律师莫东虎,三都水族自治县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意见,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6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廷牌社区方向往周覃镇街上方向行驶,行至周覃中学路段时与佘**发生碰撞,造成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韦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但鉴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且案发后,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向本院提出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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