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71972******,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融安县**乡**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在南宁市武鸣区**村一木片场吃饭,期间饮酒。22时,覃某某独自驾驶桂A****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村出发沿武鸣区北环路往武鸣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北环路红岭路段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支队十五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覃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3.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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