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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2211984********,壮族,初中文化,物流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百朋镇**村**屯**号其家中吃饭时喝有啤酒,喝酒完后在家睡觉,当日18时30分许其从家独自驾驶桂B****8号小型普通客车至来宾市兴宾区S210省道135公里45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覃某某进行呼出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后经抽取覃某某的血样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覃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8.2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酒精含量低(抽血检查结果是88.23mg/100ml),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表示认罪认罚,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意见》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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