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6197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红色两轮摩托车,沿新都区石板滩东风街由石板滩客运站往回龙湾方向行驶至东风街铁路洞口时被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覃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8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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