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790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8********,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厂工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2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05****小型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大南线由北往南行驶到萧山区大南线与螺东路交叉路口的铁路涵洞地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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