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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伍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68********,土家族,中专文化,系湖北枝江**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湖北省枝江市**街**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L号“速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安福寺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六支队宜昌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覃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后提取了其血液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从送检的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0.96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犯罪嫌疑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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