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无。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覃某某的舅舅在永顺县**镇乔迁斟酒,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的皮卡车与表姐苏某某一起从永顺县城来到**镇。下午4时,覃某某、陈某某、向某某、苏某某及几个老表在**镇**米豆腐店吃饭喝酒,席间覃某某喝了5瓶雪花啤酒。吃完饭后,覃某某与其他人一起又去了酉水明珠KTV唱歌,唱歌期间覃某某没有再喝酒并在KTV睡了会。睡醒后表姐苏某某讲她有亲戚在永顺县城住院,叫覃某某开车送她回去。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的皮卡车载着苏某某往永顺县城行驶,当车行至**镇高速收费站时被交警拦停,交警对覃某某做了酒精测试仪测试,第一次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第二次为94mg/100ml。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2.2942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