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村**组,现住贵阳市白云区**路白云公园旁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时许,覃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1****号小型轿车,搭载朋友张某某、李某某从贵阳市白云区****出发往****方向行驶,行驶至白云区**路路口时追尾了姚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6****的小型轿车,造成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对覃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7.2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贵阳市白云区心血管病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覃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覃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覃某某赔偿了姚某某相关车辆损失,取得了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材料、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吹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材料、返还物品凭证、和解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试听资料: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虽发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人员受伤,且取得了谅解,又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