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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91********,壮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镇**街**号,现住址柳州市城中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0时许,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饮酒后通过手机呼叫代驾**,欲代驾驶其车辆从柳州市城中区友谊路柳州饭店回三门江林场住处。代驾**到达指定位置后,因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身体不适离开车辆,代驾**无法找到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遂结束订单。随后,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再次呼叫代驾,亦因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再次离开车辆,代驾**无法找到其本人而离开。同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驾驶车辆从柳州饭店停车场至饭店大厅门前,寻找他人为手机充电,后将车辆退回停车场时,被附近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提取血样送检鉴定,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4.17mg/100ml。

2020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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