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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6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松滋市**街道**村**组,住松滋市**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与陈某某、廖某某等人在本市**街道**村**组家中吃饭时,饮用了约二两散装白酒。餐后覃某某搭乘由陈某某驾驶的鄂D****V的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湖南澧县。下午16时许,陈某某、覃某某在本市**集镇**路口附近下车等待另一工友,等待间隙覃某某因多年未骑过摩托车,提出借陈某某的摩托车“骑一下”,陈某某表示同意,覃某某遂骑上摩托车,发动后沿着公路向南摇晃行驶了数米,被附近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覃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遂将其带至**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液封存备检。

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95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因本案中的无证驾驶行为,于2019年10月1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符合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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