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公刑不诉〔2015〕8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6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路**屯**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半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丁、覃某乙、覃某丙(后三人已起诉)等人到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解放村周村屯铜锣山欲阻拦蒙某戊砍伐树木,后在大圩镇解放村白鹤桥附近遇到从山上下来的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黄某某、蒙某戊等人,即围殴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黄某某、蒙某戊,并将他们所开的两辆车砸烂,接着被不起诉人覃某甲等人又上山点火烧陆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工棚,后又将火扑灭。经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蒙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蒙某甲、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蒙某甲车牌为桂R****6的越野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260元;蒙某乙的车牌为桂R****8的雪佛兰小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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