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7,壮族,初中文化,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保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授意黄某某、韦某某办理银行卡、U盾出售。次日,黄某某、韦某某按照覃某某要求到**县联通营业厅和移动营业厅办理手机卡、再到**银行与**银行办理银行卡、U盾,并将办好的两套银行卡出售给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将收购来的银行卡转卖给“***”。2020年9月底,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与“***”带黄某某、韦某某到**市办理银行卡,韦**在**市办理了**银行卡、**银行卡、**银行卡、**银行卡、***银行卡、**银行卡、广西*****银行卡共七张银行卡,黄某某办理了**银行卡、**银行卡共二张银行卡。黄某某、韦某某办好银行卡后交给覃某某,覃某某将银行卡转交给“***”。期间,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获得好处费8000元。2020年9月20日至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卖给“***”的银行卡被犯罪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黄某某的**银行卡、**储蓄卡、**银行卡、**银行卡的交易金额为439991.00元,韦某某的**银行卡、**储蓄卡、**银行卡、**银行卡、**银行卡和***银行卡的交易金额为208818.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和书证等证据予于证实,被不起诉人亦有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真诚悔过,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维德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8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