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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011970********,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园**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向杨某某借款2700000元,后覃某某未能归还,杨某某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判决覃某某归还本金、利息及其它相关费用。后覃某某拒不执行武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并且逃避执行。2019年11月20日,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将覃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决材料及执行材料、武鸣区人民法院移送材料等书证;

2.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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