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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携带锄头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林场找李某某商量其家林木被损毁赔偿事宜,后双方发生争吵。因李某某不理会覃某某提出的林木赔偿要求,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情绪失控,用锄头锄中李某某臀部,李某某随即用手格挡,后双方发生拉扯互殴。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用锄头打伤李某某的左侧臀部和左手手臂。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达到轻伤二级。

案件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家属代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医药费和误工费8500元,李某某赔偿了覃某某的医药费和林木损失费2000元,李某某对覃某某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法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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