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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故意伤害案)_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5-03-02 admin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4〕18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9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3月1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覃某甲和覃某乙、覃某丙、邓某某等人在T一派对KTV的“瑶”包厢内喝酒,后被害人王某某进入T-派对KTV的“瑶”包厢与覃某甲发生口角争执,王某某先用脚踢了覃某甲又用拳头打了覃某甲,覃某甲拿起桌上的玻璃器皿敲打王某某的嘴唇。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覃某甲主动赔偿了王振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万元,王某某对覃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覃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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