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2日由北流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12时许,在北流市**镇**村**组球场旁,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因屋地、用水等问题发生争吵,随后二人又到球场边的屋地上发生争执,过程中,郑某某双手拿起一根木棍,覃某某欲抢夺郑某某手中木棍,在推扯木棍过程中郑某某失去重心摔倒在地,左手撞到地面的水泥圈梁,导致左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9年11月8日,经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2700元,获得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甲、卢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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