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防区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82000********,壮族,大学专科在读,学生,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乡**村**屯**号,住广西**学院**栋**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同为广西**学院****十班学生,并共住该校宿舍楼8A615室。2020年6月20日晚,覃某某与梁某某等人到616室喝酒,于次日凌晨1时许相继返回宿舍,覃某某与梁某某因之前喝酒事情发生言语争执,过程中梁某某谩骂覃某某及其家人,覃某某即将梁某某摁倒在地并压坐在梁某某身上,梁某某抓覃某某下体、脖子部位以反抗,后覃某某以拳头、手肘殴打梁某某脸部。随后,覃某某、梁某某被旁人劝开。梁某某于当日入院检查,显示: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诚恳悔罪;被害人梁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覃某某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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