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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敲诈勒索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那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小名“文胜”,男,1991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9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那坡县**镇**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9月28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本案由那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黄某甲、苏某甲、覃某某、岑某某、黄某乙、农某甲、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日向那坡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8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屯队长)、农某乙(小名“阿白”,在逃)等人知道有人在晚上拉来路不明的生猪路过本屯后,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和农某乙经商议,决定在那坡县城厢镇隆平村下孟屯路段,对路过本屯拉生猪的货车司机和老板收取过路费,否则不给拉生猪的车辆通行。2019年9月份初,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和农某乙组织本屯部分年轻男子多次上路设障碍拦路要钱。2019年9月12日20时许,受害人陆某某和苏某乙到云南省富宁县**村**,当晚22时30分钟左右,宁某驾驶的桂F****2拉猪货车在途径下孟屯时,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和农某乙指使犯罪嫌疑人苏某甲(小名安正)、覃某某(小名文胜)、岑某某(小名阿弟)、李某甲、农某甲、苏某丙(小名阿东,在逃)等人将该车拦下。其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和苏某甲分别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和桂L****2长安牌小桥车堵在公路中间以防该货车开走,随后陆某某赶来交涉,因当时下孟屯在场的人员较多不方便和陆某某索要过路费,犯罪嫌疑人苏某甲、岑某某、李某甲、覃某某、苏某丙等人就责令陆某某将拉猪的货车调头返回。之后陆某某、苏某乙和宁某开车返回到隆平村马兰屯路口,陆某某通过电话请求农某乙等人放行,农某乙提出给钱后才能放行,随后黄某甲、农某乙就示意苏某甲、覃某某、岑某某、李某甲、农某甲、苏某丙等人开车去找陆某某要过路费。然后犯罪嫌疑人农某甲驾驶海马牌SUV(桂L****7)搭载岑某某、覃某某、苏某丙,犯罪嫌疑人苏某甲驾驶长安牌小桥车(桂L****2)搭载黄某乙(小名有学)、李某甲、李某乙(在逃)去追陆某某要过路费。在来到马兰屯岔路口后,犯罪嫌疑人苏某甲向陆某某提出要8000元钱才能通行,陆某某就通过微信扫码将8000元过路费转到犯罪嫌疑人岑某某微信上,之后宁某驾驶的桂F****2拉猪货车才能通过下孟屯。事后,犯罪嫌疑人苏某甲、农某乙等人在知道陆某某报警后,就将索要得的8000元交由犯罪嫌疑人黄某甲保管,表示风声过后再进行分赃。案发后涉案的这8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李某丙、吴某某、宁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苏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黄某甲、苏某甲、岑某某、农某甲、李某甲、覃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犯罪嫌疑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覃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那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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