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7********,土家族,高中文化,住石门县**街道**宿舍,现**执法局协管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0时许,覃某某驾车从白云往石门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镇柑桔大市场西大门前,覃某某驾驶的车辆与一辆中巴车并行行驶,因堵车而行驶缓慢。被害人梁某某从该中巴车车前绕行至该车驾驶室,与该车司机交谈。覃某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擦到梁某某的屁股和腿,梁某某转身用手敲击车厢尾部,覃某某停车并开门下车,质问梁某某“是不是找死?”,双方遂发生争执扭打。梁某某用手掐住覃某某的脖子,覃某某用拳击打梁某某面部。在扭打过程中,致梁某某鼻子受伤,覃某某左手食指受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覃某某左手食指中节指骨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案犯后,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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