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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涉嫌调敲诈勒索案)_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5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义天,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廖某某等人买了**林场**分场**片的树山来砍伐,运输木头的车辆需经过**镇**村**屯水坝。**屯的村民认为拉木头的车辆压松、压烂了水坝。由**屯村民小组长覃某某组织村民开会,决定由覃某某出面去和拉木头的老板协商要维修费。覃某某问老板要维修费未果,即于2019年10月14日和同年11月4日两次在水坝上用石头、小金牛拖拉机阻拦运输木头车辆的通行。廖某某等人为了能顺利的拉木头,被迫转款29800元给覃某某。覃某某在廖某某等人拉完木头后组织村民对水坝进行了维修。

覃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到鹿寨县公安局中渡派出投案自首,作案工具小金牛拖拉机一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同年3月30日覃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29800元,并取得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并取得谅解、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小金牛拖拉机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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