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9〕167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1960********,土家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石门县**局主任科员,户籍地石门县**街道**路**号,住石门县**街道**路**宿舍。因涉嫌高利转贷罪,2019年3月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26日、10月7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22日、11月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13日至7月27日,2019年9月23日至10月7日,2019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
石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的妻子许某某(另案处理)以经营石门**石化加油站缺少资金为由,在石门县**镇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资金440万元,同年1月28日经石门县**镇银行审批通过,同年该行于2月7日、3月5日两次分别放款100万元、140万元,合计240万元至许某某委托账户(田某某农行账户:62284808202********),于2月26日、3月1日分两次各放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至许某某委托账户(田某某农行账户:62284808282********),共计放款440万元。2013年年初,刘某甲以开发石门**公馆二期需要资金为由找到覃某某、许某某借钱,经双方协商同意,2013年2月6日,覃某某以其妻许某某作为债权人的名义与刘某甲、刘某乙夫妻四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双方约定:一、刘某甲、刘某乙向许某某借现金伍佰万元。二、借款时间三年整,即二0一三年二月六日至二0一六年二月六日。三、到期刘某甲、刘某乙一次性给许某某连本带利偿还壹仟万元整。四、由于此款是许某某在信用社担保抵押借出的资本金,刘某甲每月必须按壹分壹厘的利息每月6日打到银行的专用账号上(即伍万伍仟元)。五、到2016年2月6日的还款之日,如刘某甲、刘某乙未能按约定偿还,其本金则按壹仟万元计本付息。刘某甲除每月按壹分壹厘的利息向银行指定卡号付壹拾壹万元的利息外,还必须按月息三分按月向许某某支付叁拾万元的利息。六、在该项目小区竣工后,在东南面给许某某无偿提供一套顶层复式楼。七、刘某甲、刘某乙夫妻四人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
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7日,覃某某、许某某夫妇将抵押贷款资金和本人自筹资金,三笔合计489万元(原定500万元,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1万元)以1.1%月利率转贷给刘某甲、刘某乙夫妻四人。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覃某某、许某某收取了刘某甲等四人30个月的利息外加之前扣除的11万元利息共计176万元。到期后刘某甲、刘某乙夫妻四人因无力偿还本金,双方又协商未果,许某某将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涂某某起诉至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26日经石门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覃某某、许某某夫妇经石门县人民法院执行收回了本金、利息203.41万元。2018年9月25日,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经石门县人民法院执行,覃某某、许某某夫妇接受了刘某甲、刘某乙名下108、109号门面、8个车位、现金46万元,共计400万元。许某某、覃某某从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11月17日共偿还石门县**镇银行本金440万元、利息847956.91元,刘某甲从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偿还许某某、覃某某利息176万元,2017年5月26日,经石门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刘某甲偿还许某某、覃某某本金600万元,许某某、覃某某本息共计获利1580843.0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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