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392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乙,曾用名覃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9********,壮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村**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6日,被不起诉人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刘某某虚构其系金华市**路**号公寓的房东女儿且负责管理租房的事实,谎称其可将该公寓的302室出租给刘某某,同时还能转让一辆电动车,致使刘某某信以为真,被骗支付半年房租、水电费及购车款共6500元人民币。案发后,覃某乙已全额退赔刘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
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覃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安居客软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收款记录截图、租房合同模板、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覃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全额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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