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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1〕130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14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怀抱婴儿在本区**街道**港**楼“**” 美妆店内购物时,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毛巾货架上的一部黑色华为Mate30 Pro 5G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用黑色购物袋包裹后窃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家中查获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截图, 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前科核查记录表、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SIM卡、手机(均为照片)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且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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