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6********,布依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陈**,贵州********律师。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22日、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至10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在册亨县********公司工作期间,为还个人债务,登陆公司微信****,利用其平时获知公司用于收付款的微信****,先后窃取该公司微信账户内****元,其中**元归还其花呗借款后又归还该公司微信****,另外****元其转账给一网友,准备让该网友再转给其,该网友获取该款后未转款并将覃某某拉黑。2019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并将其盗窃的赃款****元上交,册亨县公安局后发还给****公司,同年12月27日获得该公司负责人黄**的谅解。
本院认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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