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租房**,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唐某某同行经过遵义市汇川区珠江路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时,见被害人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的二轮电动车一辆,顿生贪念,二人共谋后由覃某某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将该车启动后载唐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4、价格认定结论、资质及告知;5、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刑事司法政策之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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