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2********,布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2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覃某甲与其妹覃某乙到册亨县****店购买耳环时,覃某甲趁工作人员不备,将工作人员拿给其看的其中一对黄金耳环藏在手里,后又放在其背包内。覃某甲购买另一对耳环后离开。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耳环价值2530元。同日,覃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覃某甲带公安机关到其住处找到其盗窃的耳环,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该耳环发还*店,后覃某甲又以1518元的价格购买该耳环,现覃某甲已取得金店老板的谅解。
本院认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带公安机关找到赃物,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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