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147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自报),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7281996********,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件复杂,本院依法将审查起诉期限延长至2019年10月14日。
东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杨某某与程某甲因与柏某某之间的感情纠纷,于2019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组织纠集丁某某、袁某某、普某某、王某某和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等人,程某甲组织纠集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等人,双方持械在桥头镇文明路桥头段幸福住宿门前路段聚众斗殴,导致袁某某的牙齿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妥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程某甲的头部受伤(经法医为轻微伤,待伤情稳定再补充鉴定)、李某乙的头部和体表多处挫伤(经法医鉴定,待伤情稳定再补充鉴定)、李某甲的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程某乙的左上臂和右手指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李某丙的右小腿受伤(经法医鉴定为未达轻微伤)。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覃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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