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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桥**栋**单元**楼**号,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6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对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博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3月27日,**纸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廖某某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书》,在此《加工合同书》的基础上,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向**县**纸品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纸进行加工并支付加工费,从**县**纸品有限公司提走产品,则冲减原材料纸款及加工费。2014年3月至2014年10 月间,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先后从**县**纸品有限公司拉走价值人民币2946626.66元的产品,其中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签字确认送货单拉走产品价值828468.81元,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未签字确认送货单产品价值2118157.85元,只冲减汇给廖某某人民币695295元加工费,剩余的2251331.66元一直未冲减,隐瞒从**县**纸品有限公司拉走产品价值人民币2251331.6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博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廖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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