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6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住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凰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1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被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11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1月开始,张某甲(另案处理)邀约他人并出资在凤凰县开设“凤凰县**服务休息站”,2016年5月变更为“凤凰县**便民百货店”,2018年6月变更为“凤凰县*乙食品店”。2019年4月16日由肖某某的妻子黄某甲以“凤凰*乙原生态食品店”的名义与中石化**石油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以刘某某的名义向凤凰县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店名为“凤凰县*甲食品店”,经营范围包含中药材。该二家店铺的经营模式为:从云南、四川等地批发市场采购普通中药材,成本价在每斤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在销售药材时虚构“脑路通”“脑血通”“肾阳籽”“肾阳草”等药典中不存在的药材名并虚构为本地苗药、泰国药材作虚假宣传,夸大药材功效,同时采用“庄”“码”的模式进行销售,即由工作人员采取假扮购买者与销售人员讨价还价、虚假付款、谎称功效等“套路”的手段欺骗其他游客高价购买该廉价药材。该两家店铺均由廖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店长,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与谢某某、龙某甲、从某某、何某某、徐某甲、张某乙、任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具体实施销售行为。“凤凰县*甲食品店”与“凤凰县*乙食品店”实行统一管理,人员自由调配,两店“庄码”队成员提成收入共享。
在“凤凰县*甲食品店”、“凤凰县*乙食品店”经营期间,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共参与8起诈骗,涉案66020元,具体犯罪事实为:
1、2019年5月11日11时许,游客孙某某在*乙食品店内被一名女店员及一女子(“码”)采用“庄码”手段,购买13680元的金蝉石斛,刷卡支付了1368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乙,“码”为任某某、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覃某某。
2、2019年5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游客李某乙在*乙食品店被“庄”托采用“庄码”手段,购买了5680元“肾阳豆”。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乙,“码”为任某某、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覃某某。
3、2019年5月19日11时许,游客周某某在*乙食品店内被一名40岁女店员(“庄”)及一名40多岁的男子(“码”)采用“庄码”手段,购买了7200元的肾阳草。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乙,“码”为任某某、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覃某某。
4、2019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游客倪某某在*乙食品店内被一名女店员(“庄”)及一名40多岁的男子(“码”)采用“庄码”手段,购买5520元的藏参,刷卡支付了552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乙,“码”为任某某、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覃某某。
5、2019年5月26日11时许,游客李某丙在*乙食品店内被一名店员与“药托”采用“庄码”手段,以12元/克的价格高价购买9000元的廉价中药材,刷卡支付了8100元,现金支付90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乙,“码”为任某某、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徐某乙,“码”为从某某、覃某某。
6、2019年5月27日10时许,游客郭某某在*乙食品店内被一名30多岁的女子(“庄”)及龙某甲采用“庄码”手段购买7900元的肾阳籽,刷卡支付了790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乙,“码”为任某某、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徐某乙,“码”为从某某、覃某某、龙某乙。
7、2019年6月19日11时40分许,游客潘某某在凤凰县**镇**加油站旁的*乙食品店内被一名50多岁妇女(“码”)及两名女店员采用“庄码”手段销售,购买8400元的肾阳草,使用其妻子马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刷POS机支付了5400元,微信支付了300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乙,“码”为任某某、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码”为从某某、覃某某、龙某乙。
8、2019年7月6日上午8时许,游客王某某在凤凰县**镇**加油站*乙食品店内被一名40多岁男子(经辨认系龙某甲)及一名30多岁的女店员(经辨认系谢某某)采用“庄码”手段,购买8640元的“脑路通”,刷卡支付864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乙,“码”为任某某、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码”为从某某、覃某某、龙某乙。
2019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在住所经传唤到案,覃某某对其参与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公安机关共依法追缴赃款及违法所得64.568万元,其中覃某某退缴2万元,公安机关退给被害人21.693万元(部分被害人在本案立案前通过公安、工商或回店铺退货等方式已追回24650元),其余收缴赃款上缴财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文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取保文书、释放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受害人刷卡银行账号及退款金额、暂收暂扣款单、扣押决定书、12315受理申诉登记表及检查说明、保证人资格审查表、材料说明、租赁合同及说明、网络投诉帖子清单、涉案金额核算清单、“庄”“码”分配清单、店铺2018年度、2019年度收支明细、张某甲与股东聊天记录及账单、廖某某手机微信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退款收据、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田某某、廖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黄某乙账户明细查询、李某甲账户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甲、肖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孙某某、李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电子数据及视频资料:含光碟3张,一张系药托银行账单,另外两张拷有*甲、*乙店秘密取证视频;(2)视频取证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夸大普通药材功效的方式,同时采取假扮购买者与销售人员讨价还价、虚假付款、谎称功效等“套路”的手段欺骗其他游客高价购买廉价药材,涉案660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实施诈骗行为中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同时退缴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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