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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埔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镇**村**号。2020年12月2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被害人韦某某(系覃某某外甥)受其所在的广东**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指派,在位于本市黄埔区**街**路**号广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西仓库内对起重机施工作业时,因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不慎操作起重机遥控器,致使起重机向止挡方向运行,导致轨道上正在作业被害人韦某某挤压在起重机和止挡之间,后韦某某脱离挤压后向轨道外侧坠落,而坠落过程中安全带断裂致使韦某某坠地受伤。经送医抢救,被害人韦某某伤重不治死亡。

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作为**公司的设备安装工人,在未受过专业培训、未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情况下,在起重机械重大调整或检修之前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牌等预防措施,未在开动设备之前确认所有现场人员均在安全区内,误操作或不慎操作15吨起重机遥控器,导致15吨起重机的机体挤压到正在作业的韦某某,覃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的法律、国家标准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在广东**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协助下,获得保险理赔、工伤理赔和公司赔付金共计100余万元,被害人家属不予追究广东**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责任,并谅解被不起诉人覃某某。

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破案材料、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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