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鹤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66********,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现住鹤峰县**街**单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鹤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初,鹤峰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在鹤峰开发华龙半岛,需要倾倒建筑渣土的场地,该公司法人刘某某与时任鹤峰县**部书记、**的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覃某某以每立方米一元的价格将**背面(**)的土地租给鹤峰华龙置业有限公司倾倒土石方建筑渣土,覃某某负责其所有场地的合法性。协议签订之后,覃某某以总价45万余元购买周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覃某乙等人在“芦茅坑”的林地和耕地80余亩。之后覃某某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允许鹤峰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下半年在“芦茅坑”倾倒建筑渣土17万余立方米,占用林地8489平方米(12.73)亩,非林地6133平方米(9.2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鹤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土地租赁协议书、鹤峰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土方转运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张某乙、朱某某、周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鹤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专项核查意见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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