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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5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15时许,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在务川自治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家中卧室内依法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疑似火药4小瓶,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定HJ-2020-0022-J001号检材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照片(火药枪1支、火药4瓶);2.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等;3.证人代某某、田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销毁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其持有枪支未造成损害后果。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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