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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62********,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乡**村**委**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用电鱼工具在**乡**村民委**水库附近小河以电鱼的方式进行捕捞,当场被柳城县公安局古砦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鱼2.1斤及电鱼工具一套。次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被移送柳城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处理,柳城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于2020年3月30日对覃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并没收电鱼工具的行政处罚。柳城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4月20日以覃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移送柳城县公安局处理。柳城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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