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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壮族,1975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5********,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暂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覃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河河段,利用电瓶、逆变器等自制的电鱼工具电鱼。同日22时许,覃某某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电鱼工具及180克的杂鱼,归案后覃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查,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禁渔范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管辖内陆所有自然水域和通江湖泊、库区。2020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公开道歉、放生鱼苗的义务。

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积极修复对水产资源造成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电鱼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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