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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甲故意伤害案)_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5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6日17时30分,在广西陆川县乌石镇**村**队16号,被不起诉人覃某乙与覃某丙因黄泥堵住两家排水沟问题产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覃某甲用锄头砸伤了覃某丙左肩膀,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覃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覃某甲赔偿了受害人覃某丙128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认罚,被害人同意对覃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覃某甲通过其家属向受害人赔偿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12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因邻里矛盾引发的偶发案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从有利于社会和谐、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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