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5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慈利县**镇**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6月13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毛越,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6日先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张家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慈利县**镇**居委会开发的“紫园小区”项目开始动工建设。之后,覃某甲以“紫园小区”前的道路由自己修建但未获得工资为由,找到慈利县**镇**居委会及张家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为其补偿工资。同年11月16日至22日,覃某甲与同村村民覃某丙、覃某乙等人,在“紫园小区”项目工地外,以土地权属和土地补偿、需修建进山便道、道路损坏等为由,阻拦该项目的地勘钻机进场施工,后经过**居委会工作人员的协调,项目于2017年11月23日恢复施工。2017年11月30日,张家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道路补偿款的名义给覃某甲支付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协议、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彭某某、覃某丁、朱某丙、李某某、覃某乙、王某某、丁某某、范某某、覃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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