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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公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3221958********,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街**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乙、覃某丙、覃某甲、覃某丁、覃某戊、潘某某、韦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8日,经象州县人民法院调解,被不起诉人覃某丙自愿与象州县**镇**村民小组解除1989年5月20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解除前,被不起诉人覃某乙已对合同书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并将该处命名为“盘古天地”。合同解除后,被害人覃某己认为该岭为集体所有,于2017年3月份到“盘古天地”内占用20多亩土地种植果树。覃某乙则认为覃某己在该处种植果树侵犯了其权益,于2017年10月5日组织被不起诉人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韦某某、潘某某到“盘古天地”大门假山后面的岭地上将覃某己种植的金桔果、芒果砍毁。2017年10月8日,覃某乙再次组织覃某甲、覃某丙、韦某某到“盘古天地”内将覃某己种植的芒果树砍毁。2017年10月20日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覃某己被损毁的果树进行测算评估,被损毁果树面积约为21.9亩,评估价格为7783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覃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覃某乙等人与被害人覃某己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覃某己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覃某己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甲帮助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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