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覃海新(化名:覃新),男,1974年5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405074112,汉族,初中毕业,广西桂平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罗秀镇良石村背岭屯4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昌升,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海新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覃海新自称叫“覃新”,向被害人彭固松谎称认识领导能帮被害人的小孩转学至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小学,并以需要办事费用为由,于同年3月6日至7日,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覃海新通过家属退回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覃海新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海新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甲(化名:覃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4********,汉族,初中毕业,广西桂平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某某,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覃某甲自称叫“覃某乙”,向被害人彭某某谎称认识领导能帮被害人的小孩转学至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小学,并以需要办事费用为由,于同年3月6日至7日,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覃某甲通过家属退回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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